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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培仁、高凤贤与康英俊、康玉昆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仁,高凤贤,康英俊,康玉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442号原告:王培仁,男,汉族,通钢山上钢渣厂退休工人,现住二道江区。原告:高凤贤,女,汉族,通钢计量处检斤站退休工人,现住二道江区。被告:康英俊,男,汉族,通钢机械厂退休工人,现住二道江区。被告:康玉昆,男,汉族,二道江区城管大队干部,现住二道江区。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培仁、高凤贤与被告康英俊、康玉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培仁、高凤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培仁、高凤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嘉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