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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加菊、韩聚宾等与孙文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孙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55号原告:孙加菊,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聚宾,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聚秀,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韩聚芝,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聚练,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奎,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负责人:孙崇德,该公司总经理。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与被告孙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黄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被告被告孙文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黄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00元(其中医疗费2766.06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63.6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7时许,孙文奎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5线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顺行左变更车道的原告方亲属韩佃义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佃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孙文奎与韩佃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孙文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孙文奎系实际车主,登记在孙明岩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万元。人财保黄岛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孙文奎与时韩佃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受害人韩佃义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66.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韩佃义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韩佃义生前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峰山社区,原告方提供莒南县大店镇教育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莒南县小学代课与试用教师登记表及工资本证实,韩佃义担任过农村小学民办代课老师,享受民办代课老师有关待遇;6、韩佃义之妻为孙加菊,长子韩聚宾,长女韩聚秀,次女韩聚芝,三女韩聚练;7、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孙文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文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剩余损失6000元,孙文奎的车辆损失自行负担,不再要求原告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受害人韩佃义虽居住于农村,但生前系民办老师,享受民办老师的相关待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过低,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折中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119915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5年];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三人三天计算为578.79元(64.31元/天×3天×3人);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66041.05元,其中医疗费2766.26元、死亡赔偿金119915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孙文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上所述,被告人财保黄岛公司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黄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766.26元;二、原告孙加菊、韩聚宾、韩聚秀、韩聚芝、韩聚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7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637.4元;三、被告孙文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剩余损失6000元(已付10000元),孙文奎的车辆损失自行负担,不再要求原告方赔偿。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