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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毛春与徐祥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春,徐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351号申请执行人毛春,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祥才,男,1961年8月19日生,��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毛春与被告徐祥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春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租金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文龙审判员  杨伟斌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