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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松与被告孙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松,孙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682号原告:于春松,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升武,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春松与被告孙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工友,2015年7月26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到2015年7月26日尚欠14000元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于春松人民币14000元整(壹万肆仟圆整),8月底还清。孙升武15年7.26号”。之后被告及其妻子赵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共计3000元,余11000元未还。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款遭到被告殴打,当日被告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欠条及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虎)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又偿还3000元、尚欠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升武偿还原告于春松借款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