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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6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5673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6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戴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忠伟,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本院在执行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苏041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402957.17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已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忠伟的银行存款11552.57元,其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下在评估拍卖中。现查明,两被执行人无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臧焕明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