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少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少用,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少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少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少用伙同罗炳照(已判刑)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某木业有限公司,翻墙进院,钻窗入室,进入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26000元、盗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戒指1枚;随后二人又撬开另外一间办公室的门,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因柜内没有财物而盗窃未果。后将该公司一楼的监控设备主机机箱、机箱内的硬盘和一个主机插着的U盘拆卸下带走,在离开现场前将主机机箱丢弃在院墙边,后由被害单位找到。被盗戒指、监控设备主机箱、硬盘、U盘、被损毁保险柜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少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赃款人民币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少用供认其伙同罗炳照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辩称只窃取人民币20000元及硬盘1个,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少用伙同罗炳照(已判刑)携带撬棍(铁质、三段连接、两端呈扁铲状)等作案工具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某木业有限公司,翻墙进院,钻窗入室,进入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26000元、盗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戒指1枚;随后二人又撬开另外一间办公室的门,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因柜内没有财物而盗窃未果。后将该公司一楼的监控设备主机机箱、机箱内的硬盘和一个主机插着的U盘拆卸下带走,在离开现场前将主机机箱丢弃在院墙边,后由被害单位找到。被盗戒指、监控设备主机箱、硬盘、U盘、被损毁保险柜均无法估价。赃款被分赃挥霍,赃物已灭失。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罗少用近亲属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行踪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在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少用、同案犯罗炳照供述笔录、被害单位人员于某、杨某某、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及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罗少用当庭对此大部分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罗少用关于所窃取赃款、赃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称盗窃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赃物电脑及U盘并分得赃款1万余元,该供述与被害单位人员于某、被害人于某某所作的失窃人民币5万余元、戒指、监控设备主机箱、硬盘、U盘的陈述部分印证,且得到同案犯罗炳照所作的窃取赃款人民币26000元、赃物戒指、监控设备主机箱、硬盘、U盘的指供,尤其是被告人罗少用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偷盗监控设备主机箱的过程、当庭供称盗窃赃款后进行清点的细节与同案犯罗炳照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赃款及赃物的金额、种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少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赃款人民币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少用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少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少用(与同案犯罗炳照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