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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秀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占用土地建设项目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秀,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秀,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虎,男,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供排水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秀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水务局)占用土地建设项目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德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顺义区水务局占用张德秀承包使用土地进行“顺义新城���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中被诉行为并非顺义区水务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故张德秀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德秀的起诉。张德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进行‘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其行政答辩状均认可是其实施了上述占地建设行为。按照一审��书的说法,被上诉人实施了其行政管理职责之外的行为,那么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地建设项目的行为无论是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还是属于其行政管理职责之外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进行“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没有获得征地批准文件,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强行占领上诉人承包使用土地进行再生水厂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该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德秀请求法院确认顺义区水务局占用其承包使用土地进行“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德秀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辛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