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先艳、杨华芬与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先艳,杨华芬,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先艳,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芬,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林,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杜先艳、杨华芬因与被上诉人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先艳、杨华芬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充县辖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崔林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南充市顺庆区,故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杜先艳、杨华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