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志超与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超,许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100号原告徐志超,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栋,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志超与被告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许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及手机转帐记录截屏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许栋向原告借款,当日9时58分许,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8月14日,被告许栋再次向原告徐志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作了调整,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超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支付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由被告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审 判 员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