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长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梁山县,住梁山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该分局释放并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徐长博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北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定,被告人徐长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3.9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徐长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时徐长博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A2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鲁H×××××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博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迅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