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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小南与梅英杰、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南,梅英杰,徐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288号原告:史小南,男,1973年4月13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英杰,男,1966年5月2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徐红霞,女,1964年8月2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史小南诉被告梅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红霞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杰、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史小南以做铝合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英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红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梅英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小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月息百分之六。借款人梅英杰2014.5.21”。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结婚申请书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梅英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因此,被告梅英杰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约定月息6%,但原告只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梅英杰、徐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夫妻共同的经营活动而举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梅英杰、徐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英杰、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小南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