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危东海与蓝水平、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东海,蓝水平,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649号原告危东海,男,1978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水平,男,1972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桥西路峰光楼首层1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昌,公司职员。原告危东海诉被告蓝水平、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已到庭。被告蓝水平、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11月7日,蓝水平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浈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马山公路交汇处时,与危东海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危东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蓝水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车辆维修费:25000元。四、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控制人为蓝水平,所有人为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蓝水平、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蓝水平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浈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马山公路交汇处时,与危东海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危东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蓝水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提供的维修发票是2016年12月,并且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事故发生到法院立案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之价值在于提醒受害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稳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防止延宕数年导致证据灭失、损失认定困难、致害人权利义务长期不稳定等问题,其制度初衷绝非科以受害人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的胜诉权。结合本案,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曾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亦认可该车辆定损为25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再次确认了原告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间接印证了原告曾向其主张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该估损单不符合保险理赔常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根据原告的主张向其出具车辆估损单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过该项赔偿等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即23000元(扣减交强险不予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英德市荣信运输有限公司、蓝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危东海车辆维修费2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危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蓝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