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与殷国巍、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殷国巍,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蒙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050号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刘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瑞科,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亚提卡尔·阿肉甫江,住伊宁市。被告:殷国巍,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被告: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蒙瑾,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诉被告殷国巍、被告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融丰担保公司)、被告蒙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瑞科、亚提卡尔·阿肉甫江,被告殷国巍,被告蒙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国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国巍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5.885%。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利息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殷国巍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保证人新疆融丰担保公司、蒙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保证人为殷国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殷国巍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殷国巍归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国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9417.11元,利息223789.48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偿付以实际偿还日为准),合计2543207元;2、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蒙瑾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国巍辩称:对剩下未还借款2319417.11元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223789.48无异议。我方计划在2017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蒙瑾辩称:对我为被告殷国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可,但是我方现在无经济能力承担责任,且我现在身体有疾病,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9日,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殷国巍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乌商银(2015)(伊犁分-/)借字第2015051900000057号),约定被告殷国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5.885%,借款用途为付装修款。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利息偿还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利息、偿付本金的构成违约。2015年5月19日,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蒙瑾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乌商银(2015)(伊犁分-/)保证字第201505190000023号),约定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蒙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殷国巍与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乌商银(2015)(伊犁分-/)借字第2015051900000057号)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币种: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福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殷国巍发放贷款300万元。二、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殷国巍尚欠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借款本金2319417.11元未偿还,应支付利息为223789.48元。三、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10000元。现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以要求被告殷国巍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并要求被告被告蒙瑾、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保全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与被告殷国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蒙瑾、新疆融丰担保公司为被告殷国巍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由于被告殷国巍未按约全面履行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对未还借款及应支付利息数额无异议,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瑾、新疆融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殷国巍未按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据原告与两保证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被告殷国巍不履行偿还义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蒙瑾辩称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既然其已为被告殷国巍作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殷国巍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故其辩称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疆融丰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借款2319417.11元及支付利息223789.48元,合计2543206.59元;二、被告殷国巍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支付借款2319417.11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885%计算);三、被告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蒙瑾对被告殷国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4元,减半收取即13097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3097元,由被告殷国巍、新疆融丰天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蒙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