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玉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033号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汉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峰,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韩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56元,电梯费500元,违约金2497.4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056元×5‰/日×473=2497.44元)合计355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某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住宅0.95元/月/平米,实际按照0.6元/月/平米收取,电梯及二次供水费用0.52元/月/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逾期交纳的,按逾期之日起每日所欠费用5‰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居住于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2.66平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56元、电梯费5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交,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玉峰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在开发商向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子地面不平,当时物业公司都在。物业公司帮被告找开发商协商,并且说是一个星期给收拾好,但是大概半个月之后,房子都没有修好。被告去找物业公司要钥匙,物业公司说是钥匙在开发商那里,被告去找开发商时说是半个月给修好,但是一直都没有修好。当时施工方说要维修房屋的时候拿走了被告房屋的一把钥匙,后来没有维修,被告是从物业公司把钥匙拿回来的。之后被告简单收拾了一下房屋,居住之后的物业费都全部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韩玉峰系该小区某室业主,房屋实际面积为92.66平方米。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八、九楼每户每月50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逾期之日起每月所欠费用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0.6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系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56元、电梯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所欠费用的3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8元(1056元×30%)。被告以其房屋质量问题抗辩,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6元、电梯费500元,违约金316.8元,合计137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6元、电梯费500元,违约金316.8元,合计1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