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潘共辉与陈九洲、彭红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共辉,陈九洲,彭红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191号原告:潘共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越,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九洲,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彭红艳,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黎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共辉与被告陈九洲、彭红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越,被告彭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九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九洲拥有登记在被告彭红艳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2、确认被告陈九洲拥有登记在被告彭红艳名下号码为粤A×××××的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50%的所有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陈九洲、彭红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贵院已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被告陈九洲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以及诉讼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九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以(2016)粤0111执字第595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执行标的涉案房屋以及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彭红艳名下。现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房屋、车辆均系两被告婚姻登记期间取得,但两被告在离婚时对上述房屋、车辆并没有依法分割,应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两被告怠于分割共有财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代两被告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及车辆。被告陈九洲辩称:我与被告彭红艳已离婚,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分割,并非共有状态。被告彭红艳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涉案财产没有利益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是确认至原告名下,而是确认至陈九洲名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我与被告陈九洲分居多年,涉案房屋是我在分居期间独自出资购买的,该房为学位房,用于给两个女儿上学购买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是由我支付和偿还的,故该房屋归我所有。现涉案房屋为我与女儿的唯一住房,涉案车辆已变卖还债。三、我离婚时对原告与潘共辉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该事实在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故该欠款与我无关,我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15号,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九洲向原告潘共辉借款500000元,借期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九洲、彭红艳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分居,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认为:被告陈九洲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且借款数额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判决:被告陈九洲向原告潘共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潘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受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彭红艳(乙方)与案外人XX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2.02平方米,总金额998837元,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92%,金额308837元,剩余房款690000元须于2013年10月1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彭红艳刷卡实际支付了首付款290864.1元,余款690000元申请了中国建设银行等额本金的贷款,每月还款本金为2875元,并自2014年2月2日开始每月还贷。还贷记录显示,被告陈九洲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28日、10月3日、11月27日、12月28日、2015年2月21日向还贷的银行卡转入10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750元、13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复函(增国土规划函[2017]1479号),函载2013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彭红艳,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庭审中,被告彭红艳称涉案房屋首付款实际支付290864.1元,其中240000元为案外人夏伟清的借款,之后该借款由被告彭红艳偿还一万多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彭红艳母亲案外人彭XX偿还,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5日,夏伟清向被告彭红艳转账240000元;2014年1月15日,彭XX向夏伟清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彭XX向夏伟清转账两次,分别为49900元、49740元;2014年4月10日,彭XX向夏伟清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彭XX向夏伟清转账25000元。彭XX共计向夏伟清转账224640元。原告对上述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借款与还款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陈九洲对上述转账记录无异议。另查,被告陈九洲和彭红艳曾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九洲与彭红艳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坐落在XX县××镇XX路南侧X栋X房,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生效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坐落在广东省XX市XX街XX栋X房离婚生效后归女方所有。3.粤A×××××黑色CRV离婚生效后归女方所有。4.男方在外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2010年10月25日,粤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彭红艳名下。2016年12月12日,粤A×××××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陈某下,转移方式为购买。庭审中,被告彭红艳称车辆实际是由被告陈九洲使用,后为了还债,故配合陈九洲将车辆卖给陈英,卖出款项不清楚。以上事实,有(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发票、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增国土规划函[2017]1479号复函、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的前提是争议的财产属于个人名下财产,现涉案房屋仅办理了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至被告彭红艳名下,故被告彭红艳是否可以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陈九洲对涉案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前提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粤A×××××小型普通客车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陈某名下,并非被告彭红艳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九洲对粤A×××××小型普通客车享有50%的所有权的前提亦不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外,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141104]》第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被告彭红艳、陈九洲在离婚时已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归被告彭红艳所有,该约定应视为两被告在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进行了析产。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析产的约定尚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原告此时主张代位析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共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潘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