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闵勇与张玉龙、杨梦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勇,张玉龙,杨梦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2506号申请执行人:闵勇。被执行人:张玉龙。被执行人:杨梦月。申请执行人闵勇依据兴化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泰化证执字第12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化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2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216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玉龙的父亲张学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实际足额向被执行人出借本金100000元,现被执行人张玉龙因经营失败,长年在外,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安机关查找被执行人张玉龙的联系方式,但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向兴化市公证处调取了本案公证卷宗进行审查。现查明:1、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闵勇与被执行人张玉龙、杨梦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壹拾伍万元、期限十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7%,如出现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2015年7月22日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216号公证书概括式地载明上述合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3、被执行人张玉龙、杨梦月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事先打印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闵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打卡8万、现金2万,月息2.0%,借款期限12个月,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出借人因追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往来车旅费用等)由借款人自愿承担,(此闵勇委托陈春生办理)”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4、2015年7月22日从陈春生账户向杨梦月账户转账8万元。5、2015年7月22日,兴化市公证处对申请执行人闵勇的询问笔录上无被询问人的签名。6、2017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在公证处接受谈话表明放弃超过月息2.0%的部分。7、2017年6月1日,兴化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泰化证执字第12号公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付息至2015年11月后未再付息且借款到期未还,并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计算)。上述事实,有从公证机关卷宗中复制的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定条件,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应当与事实相符。本案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出具的借条在出借金额、出借期限、利率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10万元及不超过月息2.0%的利息)与公证机关确认的执行标的(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亦存在明显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履行出借义务、办理公证事项及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均在2015年7月22日完成。虽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但作为同一天办理的事项理应可以统一。特别是同一天形成的法律文书,在涉及出借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问题上出现不一致,既有违常理,亦不符合债权债务范围明确的要求;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范围不一致,且在执行证书中未作任何说明,有损公证债权文书的准确性、权威性与严肃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对债权债务范围提出质疑,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对公证债权文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提出了挑战。申请执行人履行出借义务时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被执行人在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上述诸多疑点疏于审查,且未对出具的执行证书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范围不一致,以及借款合同、借条、询问笔录等明显不同之处作出合理说明。本院难以确定公证机关究竟是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还是其他证据材料作出的执行证书。结合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216号公证书、(2017)泰化证执字第12号公证书之间在事实部分存在明显差异,认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兴化市公证处(2015)泰化证内经字第216号公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