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思琪与毛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琪,毛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18号原告:黄思琪,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永州市宁远县,现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务工,现住江永县,系原告姨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兴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瑶族,教师,住江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负责人,吴刘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思琪诉被告毛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军、被告毛兴明、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300元、术后复查费841元、医嘱术后自购外用药费69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误工费17338元、交通及住宿费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7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打复印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下午17:40左右,被告毛兴明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潇浦镇凤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塘路段时,遇行人黄思琪横路,被告毛兴明驾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毛兴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兴明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毛兴明辩称:1.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用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1个人的护理费用1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首先,住院期间的25日、26日、27日、6月1日是被告负责支付的,应予以扣减;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3.营养费用,依法律规定,无医嘱的及未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承担。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且有相应的票据,并与医院相关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项被告认可150元,其余不合理的,无票据支持的不予认可。5.术后复查费用有医嘱的认可,如无医嘱不予认可。6.司法鉴定费赔偿无法律规定,属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7.术后医嘱自购外用药费用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费用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已收答辩人现金5667.00元,请求在执行赔偿时划入被告账户;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得到赔付保险金5425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辩称:1.要求法院核实被告毛兴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否则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3.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中,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800至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合理,小孩牙齿缺失并不一定是事故造成的,从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来看与事故无关;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按85元/天我方认可,但计算时限应以住院的天数为准;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请求法院给予10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毛兴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沿江永县潇浦镇凤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塘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黄思琪横路,被告毛兴明驾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6月8日,江永交警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兴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思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治疗费1276.54元。当日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出院诊断:“1.双侧口角挫裂伤;2.下唇挫裂伤;3.上唇挫裂伤;4.上颌前庭沟撕裂伤;5.左上牙龈撕裂伤;6.多处头皮擦伤;7.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8.左腰部擦挫伤伴皮肤缺损;9.失血性贫血;10.左上乳尖缺失。”出院医嘱:“1.积极张口训练;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002.3元,上述产生的医疗费及自江永转院至永州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28278.84元,其中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被告毛兴明垫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毛兴明给付伙食费1000元、住院结算时余额4667元均由原告姑姑黄慈芳领取。2016年6月16日、6月18日、11月5日原告分别自购三七粉506元、芦荟胶192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费用556元,2016年11月12日至江永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276.34元。2016年12月6日,江永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黄思琪的伤残程度、医疗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黄思琪的损伤未构成残疾;2.评定被鉴定人受损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因需定期复查、十Ⅳ牙修复等康复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湘M×××××车系被告毛兴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毛兴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效期内;3.2016年9月28日,原告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获得医疗保险赔偿款54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毛兴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票、保险分割单、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毛兴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江永交警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被告毛兴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思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鉴于此,综合考虑肇事双方对损害发生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毛兴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湘M×××××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M×××××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毛兴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毛兴明承担。关于原告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5425元是否应从本次保险赔偿中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真爱健康”医疗保险,因被告毛兴明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保险合同约定得到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原告仍然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予以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依保险合同关系获得赔偿与依侵权责任关系得到赔偿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要求从本次保险赔偿中扣除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54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①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江永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票,认定该部分的医疗费为27278.84元;②原告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恢复,遵照医嘱进行伤情复查符合情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复查费用发票认定为841元;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顶后部有一4×2.5c㎡毛发缺失区、口角、左颏下、左臀部等处有浅表瘢痕,为使瘢痕消除,原告自购芦荟胶等外用药品治疗,符合人们生活习惯和医嘱,属合理的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认定为69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28817.8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5.关于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3970.63元(42494元÷365天×120天)。6.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院返回江永的交通费150元,有有效票据证明,本院认可;2016年11月4日—5日原告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复查交通费火车票103元,与医疗发票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汽车票无乘车时间、起止站点,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从江永县城至火车站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往返车费共60元,另被告毛兴明为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综上,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1313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及损失必须开支的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是门牙、口角、头皮等部位受到损伤,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61301.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2517.84元(医疗费288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283.63元(护理费13970.63元、交通费1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83.6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思琪27283.63元(10000元+17283.6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34017.84元(61301.47元-27283.6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017.84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61301.47元。扣减被告毛兴明和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7278.84元,及被告毛兴明已支付的6667元(救护车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住院余额4667元)后,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7355.6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毛兴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3945.84元(医疗费17278.84元、救护车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住院余额现金4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思琪赔偿款合计27355.6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兴明垫付款23945.84元;三、驳回原告黄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毛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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