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旺与宁夏社会科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旺,宁夏社会科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00号原告:许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系原告许旺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旺与被告宁夏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宁夏社科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王明娥、被告宁夏社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共计104000元(包括2008年拆迁房屋时的财产损失20000元、购房定金4000元、自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以每月800元为标准的租金损失67200元、垫付的采暖费和分户改造费共计7611.22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5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楼房中,该房系被告的自管公房,原告拥有合法的承租权。2008年,被告联合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拆迁安置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违法拆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2010年9月,建发集团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于被告用于安置原告,但被告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原告在2008年至2015年4月期间在外租住房屋。2015年5月,原告自行入住涉案房屋,并补缴暖气费及分户改造费7611元。2016年,被告将原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居住期间的租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对原告承租的公房非法拆迁,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后建发集团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安置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导致原告在外承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夏社科院辩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入住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并未联合建发集团对原告在勤俭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借住他人的房屋。原告及其妻子有其他两套大面积房屋供原告居住,可以充分满足工作生活所需,没有必要继续租住房屋。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采暖费及分户改造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未授权原告代付该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5年,被告因自建家属楼,占用了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平房二间,面积为22.93平方米。双方约定以租赁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原地安置,即被告在原地建造住宅楼,并将其中一套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将家属楼建成后,将4单元501室安置给原告,该房面积为65.27平方米,年租金1765元。2008年5月,建发集团在未与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该家属楼。后经原告向房屋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的协调下,被告与建发集团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建发集团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84号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并将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由原告及其妻子王银华承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发集团按约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10月11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5月将涉案房屋房门撬开后入住至今。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热力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6012.7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银川市热力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分户改造费1598.48元。2016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宁夏社科院诉许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社科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许旺返还涉案房屋并交纳相应的租金。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是以租赁的形式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原告交纳的采暖费和分户改造费共计7611.22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足以抵销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综上判决驳回宁夏社科院的诉讼请求。宁夏社科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6)宁01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涉案房屋是被告以租赁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的拆迁安置,该拆迁安置行为源于被告占用原告的两间平房建造住宅楼,并以住宅楼中其中的一套房屋以租赁的形式进行原地安置,因此,原告对已拆迁的4单元501室房屋具有合法的承租权。上述房屋于2008年5月被拆迁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另行安置房屋居住,直至原告于2015年5月自行入住涉案房屋,故原告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此期间一直另行租住房屋的相应证据,但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本院参照当时银川市普通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结合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安置房屋租金,酌情确定被告以每月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2000元(500元×84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拆迁房屋时的财产损失2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未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采暖费和分户改造费共计7611.22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同时确定该费用用于抵销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社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旺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许旺负担765元,被告宁夏社会科学院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