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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92朱本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本正,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新正路副129号王某2家入户盗窃人民币700元。2、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杨彭庄东队彭某租住房内,盗窃斜跨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3、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沛城镇尹庄吴某的租住房内,盗窃空调扇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煤电公司八村粮店家属院杨某租住房内,盗窃人民币2070元。5、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大屯镇齐心村孙某租住房内,盗窃人民币6000元。6、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本正到邳州市运河镇李口菜市场宋某的家中,盗窃被子2件,价值人民币554元。7、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本正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4巷6号周某的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8、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居民点七巷蔡某的租住房内,盗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90元)、锅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9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88元。9、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本正到沛县沛城镇郭楼23号侶传敏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朱本正入户盗窃作案9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本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本正的户籍证明,(2014)沛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认刑(2017)016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邳价证(2016)第2058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证人刘某、王某1、韩某、陈某、赵某、甄某、朱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彭某、孙某、宋某、周某、蔡某、佀传敏、吴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本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本正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本正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本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本正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本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本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本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本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