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开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24号原告:陈开余,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西园路88号。负责人:杜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余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仪征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被告仪征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377.8元(128755.51元×5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陈开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仪圩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二圩办事处蒲新村先锋组路段,碰到道路东侧垂落在地属于被告仪征移动公司所有的随风飘起的网线,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此次事故经仪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入住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3月31日,共计18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5月14日,共计5天,现治疗已经终结。2016年2月17日,仪征法院曾就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作出(2015)仪新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就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各项损失643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仪征移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将涉案区域的网络代维服务承包给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由该公司下属的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进行客户网络调整、割接、移机、拆机等工作,双方签订的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第10条第5点约定在代维工作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其他案件事故,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应对其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来证明用药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明细、完税凭证及相应的考勤记录,其提供与南通海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载明原告的报酬为180元/天,做一天拿一天工资,仅说明原告每月工资并非固定,原告尚需自行承担社保费用;南通海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签��劳动合同时至事故发生前的全部工资发放表,仅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且该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一栏,没有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明细,不符合通常工资发放模式。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收入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及护理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卧床期限过长以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也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陈开余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圩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二圩办事处蒲新村先锋组路段,碰到道路东侧垂落在地属于被告仪征移动公司所有的网线,摔倒在地,致原告及案外人陈文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后,原告入住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4月24日,此次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署的2014-2015年度网络代维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开余因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经扬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开余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具状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仪新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仪征移动公司给付原告陈开��25787.91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陈开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行驶过程中因碰到道路东侧垂落在地的网线而摔倒在地,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发生。事故发生后,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对事发现场勘��所形成的笔录、接出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受害人、被告工作人员、中国铁通集团扬州分公司仪征分局工作人员及事发现场目击人员、附近居民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并参照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所碰到的网线属于被告仪征移动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仪征移动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陈开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及被告仪征移动公司未能尽到对相关线路的管理维护义务,结合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仪征移动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仪征移动公司抗辩应由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属于悬挂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内部之间关于维护责任的约定,不影响被侵权人向悬挂物所有者主张损害赔偿,故对被告仪征移动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23.51元,原告提供了足额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合计3654.5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5天,且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故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5天×1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前次诉讼已支持的营养费18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理由是原告前次主张营养费时尚未确定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既然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抗辩扣除前次18天的营养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本次营养费为720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治疗伤情所指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00元(住院5天×120元/天+出院85天×80元/天),被告认可本次住院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出院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但认为前次诉讼法院已诉讼支持的住院护理费810元(18天×45元/天)、出院护理费3150元(90天×35元/天)中计算的护理天数已超过本次鉴定的��理期限,其要求该项费用从其他损失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院在前次诉讼中已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960元(住院18天×45元/天+出院90天×35元/天)应纳入原告本次主张的护理费中一并处理;同时,虽然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但具体护理日期仍应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治疗恢复状况及相应的入院、出院记录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本次出院护理期为15天,故确定本次护理费为900元(住院5天×60元/天+出院15天×4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76元(50702元/年÷360天×21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仪新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提供了相关证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工资流水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从事某一行业,对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在前次诉讼中法院依据44286元/年的标准已支持原告198天的误工费用24023.64元,即便其误工的真实性属实,该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仍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确实在该单位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前次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结合本次诉讼原告补充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为建筑工程、钢结构、焊接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业,鉴于本次起诉,新的行业标准已公布,本院可以参照2015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2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且应扣减已支持误工日期,故确定误工费为1690元【50702元/年÷360天×(210天-19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能证明其拥有坐落在城镇的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提供其与南通海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证明,证实其长期在该公司务工,该部分证明内容与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两次诉讼中主张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导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属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足额票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6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1118.51元,故被告仪征移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开余45559.26元(91118.5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开余45559.26元。二、驳回原告陈开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陈开余负担8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负担192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开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