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起发与李凤祥、孙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发,李凤祥,孙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464号原告:杨起发,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祥,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悦,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起发与被告李凤祥、孙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祥、孙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对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9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李凤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凤祥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原告女儿处拿了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凤祥,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取了30000元,从亲戚处借了69000元,凑了100000现金出借被告李凤祥,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出借现金中190000元为原告女儿从银行取款,1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凤祥就全部借款4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李凤祥就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于同一天为原告出具借款4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凤祥、孙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三张、借条两张、存折一个、银行明细两张、原告女儿杨玲玲银行明细一张、出庭证人杨玲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数额、出借款项的来源、利息约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共计四份,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两张,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9日离婚。被告李凤祥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原告从原告女儿处拿了100000元现金,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凤祥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原告取款30000元,从亲戚处借了69000元,凑了100000现金,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凤祥出借现金200000元,来源为原告女儿杨玲玲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原告自有资金10000元,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凤祥就全部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日针对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凤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凤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未按出具时间在最后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凤祥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借款项中20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借款项中的另外20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后出借,应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凤祥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祥、孙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起发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李凤祥、孙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起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凤祥、孙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起发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杨起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凤祥、孙悦各负担36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凤祥、孙悦各负担5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起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低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