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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胡孝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胡孝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负责人:陈永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孝意,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胡孝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庆审 判 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