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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德俊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3121号原告:陈德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德俊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陈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伟承担陈德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张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前往陈德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租房内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德俊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中虽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陈德俊与张伟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陈德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张伟住所地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