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毕波与李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波,李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5号原告:毕波,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灯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毕波诉被告李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灯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灯香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灯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本金时止,其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本金时止。事实理由:被告李灯香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分别为750元、2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2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且被告一家外出,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灯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毕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李灯香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筠连县支行2014年原告之夫石斌在该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筠连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录音光盘1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腾达镇官井村三组组长汪付民的笔录,汪付民证明被告全家现已外出的事实。被告李灯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灯香向原告毕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波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每月付息750元(大写柒佰伍拾元)。借款人:李灯香(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灯香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毕波将现金50000元交与被告李灯香。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灯香又向原告毕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灯香(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8日,每月付息2分打在银行卡”。被告李灯香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毕波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李灯香。被告李灯香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灯香出具的两张借条,均为被告李灯香亲笔书写,并在其名字上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灯香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毕波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灯香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筠连县支行2014年原告之夫石斌在该行的交易流水明细、筠连邮政储蓄银行被告李灯香按月给付原告利息的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灯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灯香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灯香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灯香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灯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时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中,其中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其余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熊洪书人民陪审员 廖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