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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菜篮子集团蔬菜市场后面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四季豆两筐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四季豆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2.2017年3月8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菜篮子集团蔬菜市场旁边老人协会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彭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货车内红薯两箱,后驾车离开。3.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菜篮子集团蔬菜市场对面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马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皖S×××××江铃牌货车内玉米一袋,后在驾车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玉米已返还给被害人马某3。4.2017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菜篮子集团办公室后面的停车场附近,窃取玉米一袋;接着,被告人刘某爬上一辆小货车欲窃取车上的八棱瓜,因故放弃。后被告人刘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市场管理人员抓获,被盗玉米已被追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彭某2经济损失2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彭某2、马某3的陈述,证人马某2、莫某、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经查认为,本案犯罪既遂、未遂各有两节事实,宜按犯罪既遂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虑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结合已退赔或追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