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严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严秀珍,刘开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秀珍,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锋,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秀珍、刘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严秀珍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情况为“神清,对答切题”,出院情况“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生命体征平稳,精神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等”,与其鉴定结论完全不一致,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的鉴定多为主观检查和问答,客观依据不足,不应采信,故申请对严秀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严秀珍未予答辩。刘开锋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严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940.67元,刘开锋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16的责任即19099.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4时,刘开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往中山六路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六路埃索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冼锡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码:1×××××2)发生碰撞后,再与严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12×××××8,电机号码13×××××4)发生碰撞,造成冼锡维、严秀珍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冼锡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秀珍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遂于2016年4月8日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5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火炬开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严秀珍于2016年7月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该院已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42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严秀珍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严秀珍支付7059.33元,同时确认冼锡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严秀珍支付10000元。该判决中亦确认为冼锡维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冼锡维预留10%的份额。本案诉讼过程中,冼锡维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严秀珍在第一次诉讼后后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用1349.02元。2016年11月25日,严秀珍向南天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严秀珍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构成九级伤残。严秀珍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冼锡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即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刘开锋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刘开锋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冼锡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严秀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冼锡维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严秀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严秀珍、冼锡维、刘开锋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也即严秀珍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刘开锋、冼锡维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同时考虑严秀珍系驾驶的非机动车,故酌情认定严秀珍、刘开锋、冼锡维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6,也即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开锋、冼锡维分别向严秀珍承担6/16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刘开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刘开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严秀珍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严秀珍的诉求确认为1345元;2.残疾赔偿金,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严秀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严秀珍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34757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20%,即139028元;3.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5.交通费,结合严秀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50元。上述第1项合计134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偿完毕,(2016)粤2071民初14268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冼锡维在该限额内向严秀珍支付10000元,故刘开锋一方以及冼锡维一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处理完毕,前述费用由刘开锋向严秀珍承担6/16的赔偿责任即504.38元。上述第2-5项合计15157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尚余102940.67元,冼锡维已不主张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严秀珍支付102940.67元;超出部分48637.33元,未超出冼锡维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但由于严秀珍撤回对冼锡维的起诉并放弃向其主张赔偿权利,故该部分费用应视为严秀珍自行放弃,严秀珍主张由刘开锋承担前述超出部分的6/16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刘开锋交强险范围内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02940.67元,刘开锋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504.38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严秀珍支付,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03445.05元。严秀珍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其撤回对冼锡维的诉求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刘开锋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03445.05元;二、驳回严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严秀珍负担417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14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严秀珍一审中提交的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显示,其入院情况为因“车祸外伤致神志不清3小时”,刺痛无睁眼,对光反射迟钝等,经脱水、止血、护脑、抗感染及后续手术治疗等,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等。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诊断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南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严秀珍的诊断资料均显示其入院时神志不清,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等,南天鉴定所对严秀珍的精神状况、智力等进行检查测定后评定其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构成九级伤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与严秀珍的出入院记录不符无事实依据,而医院诊断与伤残等级鉴定亦非同一概念,二者依据标准不同,诊断记录显示生命体征良好并非意味着其不存在肢体或精神智力损伤,故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