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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郓城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144号原告:郓城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丁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田,经理。被告: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众,经理。被告: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利,经理。被告: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乃振,经理。原告郓城县助保金管理办��室与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5万元,被告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归还借款100万元,现仍下欠125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归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助保贷周转资金申请表一份、原告向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转的支票存根、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帐户进帐单、借据、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旺达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郓城天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博恒印刷有限公司、郓城汇美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