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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万根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根,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胡东海,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10号原告:刘万根,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董事长。被告:张跃红,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东海,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磊,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嵩县汽车站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991086311。代表人:胡寅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磊,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于沟村*组**号。身份证号:4103251988********。原告刘万根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胡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借款实际用于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工程项目,申请追加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业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万根,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胡东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1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1万元,合计89.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2015年2月8日,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胡东海以鸿运大厦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2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剩余本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算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81万元,按月分批偿还。其中第一笔须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完毕,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胡东海个人所借,与答辩人天泰公司及张跃红没有任何关系,天泰公司和张跃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2、鸿运大厦项目是胡东海以天泰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该项目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这笔借款应当追加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答辩人张跃红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与个人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该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东海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和原告说过用鸿运大厦或富地花城的房子抵偿。被告胡东海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辩称:意见同胡东海意见。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7年2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8日收据一张)、证据2(2013年11月8日借条一张)、证据3(打款凭条一张),被告胡东海、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张跃红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法定的利息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上有涂改痕迹,并且张跃红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刻私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只显示胡东海账户上有40万元,但不显示是谁存的。本院认为,证据1、2、3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工作人员胡东海以鸿运大厦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40万元,月息3分,不计复息,还款时本息一次清,还款期五个月左右。2015年2月7日,胡东海在上面书写“一年一封息,封息后计复息”字样。该借条上加盖有“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跃红私章,胡东海在收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8日,胡东海以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5,不计复息,一年计息。收据上加盖“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另载明:2016年4月15日退20万元,2016年8月18日退10万元,2016年8月18日本金退完。2017年2月8日,原告刘万根作为甲方与被告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东海(共同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一)30万元的利息9.5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二)40万元三年零三个月本息71.5万元(按月息2分计)。以上两项合计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81万元整。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4、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万元;5、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1万元;6、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前收回剩余借款。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无异议,而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和清偿数额存在争议。关于民事责任主体,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2月8日《还款协议书》上乙方签字承担责任的是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和胡东海,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和胡东海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清偿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和胡东海。张跃红签字的位置在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下方,被告张跃红辩称该签字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张跃红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应清偿数额。双方在所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41万元(30万元借款利息9.5万元+40万元借款三年零三个月利息31.5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约清偿借款10%违约金8.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和胡东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万根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合计1768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和胡东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