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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谭海方、严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谭海方,严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812092。负责人:简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远,该支行员工。被告:谭海方,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严少玲,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远,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严少玲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72Q11504906523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共同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282708.57元,利息及罚息1227.61元,本息合计283936.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5049065230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地址:鹤山市××花园××房(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00022771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35年4月15日,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6.254%。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作为共同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负共同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三)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以及第十四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规定。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借款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7291.43元及利息32693.86元。被告严少玲、共同借款人谭海方应归还借款本金282708.57元、利息及罚息1227.61元,本息合计283936.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从次日起仍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严少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谭海方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5049065230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花园××房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35年4月15日,年利率6.254%。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前述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一)……(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8、解除本合同”。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借款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91.43元及利息32693.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708.57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1227.61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严少玲与被告谭海方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位于鹤山市××花园××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8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严少玲和被告谭海方,原告、被告将该房屋设定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严少玲、谭海方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所致,故被告严少玲、谭海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即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严少玲、谭海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严少玲、谭海方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82708.57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1227.61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5049065230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严少玲、被告谭海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2708.57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1227.61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合共4800元,由被告严少玲、谭海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