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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洪小娟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小娟,女,生于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2009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于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小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洪小娟闲转到临夏市汽车南站附近,进入一家名叫南站粮行的店内,趁店主喇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取店主放在该店内桌面上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赃物现追回,返还失主,经广河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作价,金色华为手机一部350元。2、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洪小娟流窜到广河县城关镇城管局门口(老人大)右侧的服装店(MM时尚馆)内,以购买衣服为由,趁店主马某某与别人说话之机,盗走马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一女士手提包内的白色钱包,(包内一张身份证、农行卡、信用社卡各一张)现金23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洪小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洪小娟闲转到临夏市汽车南站附近,进入一家名叫南站粮行的店内,趁店主喇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取店主放在该店内桌面上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赃物现追回,返还失主,经广河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作价,金色华为手机一部350元。2、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洪小娟又流窜到广河县城关镇城管局门口(老人大)右侧的服装店(MM时尚馆)内,以购买衣服为由,趁店主马某某与别人说话之机,盗走马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一女士手提包内的白色钱包,(包内一张身份证、农行卡、信用社卡各一张)现金23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洪小娟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总价值26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洪小娟的讯问笔录;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马某某、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马XX的证词;4、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实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证照片、追还物品清单、领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释放证等;5、鉴定结论:广价认定(2017)08号广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6、(2009)陇刑初字96号陇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因盗窃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广刑初字第66号广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甘0102刑初2406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小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小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小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鸿斌审 判 员  马辉军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