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颜炳田、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炳田,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特17号申请人:颜炳田,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申请人: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朱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莲英(系朱为富妻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无锡市南长区。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颜炳田与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颜炳田借款本息134890元及后期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7年7月31日前兑现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颜炳田与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