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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迪俊与潘忠明、王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迪俊,潘忠明,王英,李善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106号原告:范迪俊,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告:潘忠明,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英,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善斌(李春红),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原告范迪俊与被告潘忠明、王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被告潘忠明、王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春红(李善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李善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攀登、敖盛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人民陪审员冯攀登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敖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被告王英,被告李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范迪俊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要求二被告限期对二被告管理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14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渗水点进行修补;2、赔偿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25570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贵州省盘县红果干沟桥迎旭社区响水路14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潘忠明、王英是贵州省盘县红果干沟桥迎旭社区响水路14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被告潘忠明、王英使用房屋的正下方。2017年2月16日,由于被告潘忠明、王英房屋在装修时未处理好排水,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大面积漏水,漏水造成原告卧室、厅墙面和房顶不同程度出现涂料、墙纸起壳、剥落、霉变,客厅、卧室地板、木质踢脚线浸水、受潮,不同程度隆起、褶皱和断裂,卧室房门变形、发霉。所有木质家具、灯具、床上用品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处理并经社区居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迪俊申请对被被告装修浸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后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忠明、王英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557.94元。由于被告潘忠明、王英已经修复了渗水点,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潘忠明、王英对其管理的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14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渗水点进行修补。被告潘忠明、王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李善斌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仅依据与被告潘忠明、王英之间的相邻关系主张权利,不要求被告李善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辩称,被告潘忠明、王英已经对渗水的房屋进行了修复。1、原告诉称的被告潘忠明、王英的房屋渗水是事实,但房屋渗水是因为被告李善斌在为被告潘忠明、王英装修房屋的时候忘记关水龙头导致,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善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家的房屋装修于1997年,即便被告潘忠明、王英家的房屋不渗水,原告家的房屋及家具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受损,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也表示进行鉴定是对原告家房屋的全部情况进行鉴定,不是对本次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鉴定,且被告潘忠明、王英家的木地板并未受损,原告家除卫生间及厨房之外的地方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潘忠明、王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英仅认可3000元,且也应当由被告李善斌承担赔偿责任。3、在鉴定之前,被告李善斌也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才需要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4、原告及被告潘忠明、王英家所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善斌辩称,1、被告李善斌是受被告潘忠明、王英雇佣为其装修房屋,其造成的侵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根据相邻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李善斌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参加了诉讼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害与被告李善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被告李善斌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善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假定被告李善斌存在放水行为,但发生漏水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2月16日下午六点以后,当时被告李善斌已经下班,发生渗水与李善斌没有关系,因此鉴定认定原告房屋渗水的行为与被告李善斌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鉴定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李善斌承担。4、关于房屋的损失问题,鉴定意见是对原告的房屋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的概括鉴定,并未对因楼上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区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潘忠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盘县翰林街道迎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房产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英、李善斌虽辩解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范迪俊与被告潘忠明、王英均是盘县红果干沟桥迎旭社区响水路14号楼2单元的业主,原告范迪俊的房屋位于该楼房的二单元403室,被告潘忠明、王英的房屋位于该楼房二单元的503室。2017年2月16日,被告潘忠明、王英委托被告李善斌装修房屋过程中,因装修时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关闭的水管龙头在室内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恢复供水,外溢的自来水先在503室各房间流淌,随后渗漏到403室,致403室客厅渗漏水污损了木质吊顶,大、小卧室墙面、门窗套实木线条、木地板等因渗漏水发生损坏,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及美观效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因被告装修时漏水导致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503室房屋业主委托他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时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发生渗漏水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房屋修复费用为10557.94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潘忠明、王英管理使用的房屋位于原告居住房屋的楼上,原告及被告王英对2017年2月16日发生渗水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鉴定,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503室房屋业主委托他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时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发生渗漏水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房屋受损与其楼上的住户被告潘忠明、王英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潘忠明、王英作为房屋相邻的业主,在用水过程中应当注意对对方的影响,被告潘忠明、王英在委托他人装修房屋用水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水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屋内,并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潘忠明、王英应当向原告照价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后进行修复需要的费用为10557.94元,该鉴定结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价值的依据,被告王英虽辩解鉴定意见中包含了房屋装修后自然损耗的损失,未分出因渗水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管理的房屋渗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确定损失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关进行鉴定,1万元鉴定费的支出也是因被告潘忠明、王英的未履行相邻关系的注意义务造成,也应当由被告潘忠明、王英进行赔偿。被告王英辩解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善斌是受被告潘忠明、王英委托对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虽能证实被告李善斌装修房屋疏于管理与原告的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是依据相邻关系向被告潘忠明、王英主张权利,被告李善斌并不是相邻关系的主体,对相邻业主存在损害防免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潘忠明、王英,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李善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善斌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辩解应当由被告李善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善斌辩解其不是相邻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忠明、王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李善斌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忠明、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迪俊损失共计10557.94元。二、被告李善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范迪俊负担258元,被告潘忠明、王英负担181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潘忠明、王英负担,该鉴定费已由原告范迪俊支付给鉴定机构,应当由被告潘忠明、王英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范迪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