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艳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105民初3969号起诉人郭艳锋,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本院收到起诉人郭艳锋诉山西宝山双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徐县东于镇洛池渠村村民委员会、武六儿的起诉状,其在起诉中请求:一、判令武六儿支付起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各项共暂计人民币1700000元,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于司法鉴定之后再予以明确;二、判令山西宝山双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徐县东于镇洛池渠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宝山双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徐县东于镇洛池渠村村民委员会、武六儿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郭艳锋曾于2016年10月17日将清徐县东于镇洛池渠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12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已经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主张洛池渠村委会雇佣其干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词均证明是给武六儿干的活,工资也是武六儿给发的,原告的医疗费也是武六儿付的,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是受雇于村委会,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工程就是村委会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起诉村委会要求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故起诉人应起诉武六儿,而武六儿的的住所地不在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郭艳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谢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