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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王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王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号*号楼***层附*号。经营者:薄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摔倒是因其大量饮酒所致。上诉人的地板并不光滑、其他客人及店员从此经过均无任何打滑痕迹,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责任比例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遭受损失,亦不能证实其事发前的合法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卫廷、丁素云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大量饮酒存在严重过错,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王磊辩称: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摔倒时右腿向前滑行2米。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地面上人和桌椅的倒影,足以说明地面湿滑;2、事发当天为国庆节放假期间,客流量大且下雨,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保障义务。证人亦证实,在被上诉人之前已经有客人滑倒过;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大量饮酒不属实,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少量饮酒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5、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户口本可以看出。6、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2元,误工费21808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764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24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8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385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饮酒吃饭,因地面滑摔倒。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进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膝关节积血,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3312.85元,并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1245元。2016年5月2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认定原告损伤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认为内固定费用评估为8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依据错误,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7743元、6966.5元、7318.4元。原告父亲王卫廷生于1954年3月27日,母亲丁素云生于1955年9月1日,二人居住于河南省××太平乡。被告为原告垫付郑州颐和医院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行走时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摔倒,对自身摔倒并造成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23312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费用为48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费用为32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64元,酌定护理期90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90天的费用为7516.11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8084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为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342.63元,计算180天的费用为44055.7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51152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181.9元,原告父亲王卫廷、母亲丁素云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1岁、60岁,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故原告主张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分别计算19年、20年的费用,故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辅助器具费124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发生上述损失共计162422.68元,原告上述损失的70%为113695.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269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695.88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9元,由原告王磊负担4234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负担158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郑州航海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是在当月17日左右发放,最后一个月发放工资是在2015年8年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份,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发放过工资,2015年8、9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被上诉人已经不在单位工作,故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所在单位工作,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后出现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公众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从本案被上诉人行走过程中摔倒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依存度分析,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的注意义务重于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在就餐过程中饮酒的事实,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与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在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因摔伤误工,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职业状况,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之处。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57422.68元(162422.68元-5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62969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61969元,加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696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969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被上诉人王磊负担5121元,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靓靓虾馆负担1149元,由被上诉人王磊负担1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