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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长云与刘庆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云,刘庆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隹,又名刘庆佳。上诉人刘长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庆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云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庆隹偿还7000元本金及30000元逾期利息216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因建房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7月偿还,2017年还款23000元,保险费5000元,系被上诉人给自己的车买的。刘庆隹答辩称,如果刘长云给刘彪补偿5000元保险费,就级刘长云还7000元借款。刘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7000元;2、判令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长云与刘庆隹系亲兄弟,2012年7月16日,刘庆隹向刘长云借款30000元,没有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6日,因刘庆隹之子刘彪为刘长云的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安装了导航仪、内饰等,刘长云与刘彪合计作价5000元,用于抵扣该笔借款本金,并且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刘彪把车还于三伯刘长云,还欠刘长云250**元,借款人:刘彪,被借人:刘长云,2016年4月26日”。期中“被借人:刘长云”为刘长云亲笔签名。2016年11月13日,刘庆隹向刘长云再次偿还借款23000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刘长云主张,其与刘彪因车辆问题发生纠纷,故刘长云与刘彪于2016年4月26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刘长云与刘彪协商抵扣5000元本金的事实,是经刘长云与刘彪协商并共同认可的,且刘彪系刘庆隹之子,刘庆隹也予以认可,故该抵扣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刘长云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元(30000元-5000元-23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刘长云主张刘庆隹拒绝偿还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长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刘庆隹当庭表示随时可以向刘长云偿还所欠的2000元,故判决:被告刘庆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云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刘长云向刘庆隹转款3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当时刘长云给刘庆隹打款的目的是借款还是双方共同建房,双方陈述不一,但被上诉人刘庆隹愿意返还此款,上诉人刘长云主张系借款,并约定2013年7月归还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自此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庆隹之子刘彪为刘长云的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安装了导航仪、内饰等,刘长云与刘彪签订退车协议时商定作价5000元,用于抵扣该笔欠款,并确定还欠25000元,而后刘庆隹于2016年11月13日再次还款23000元,据此尚下欠2000元。上诉人刘长云上诉主张保险费是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刘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