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20号原告:庞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杨某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艳涛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庞某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枚,证实2014年3月24日为借款日期,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人为刘某,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应与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