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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55号原告: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735701903。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志锋,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杨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杨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3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62350元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格、货款结算等条款。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杨志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货款属实,我应当支付。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我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我还有20多万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因此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违约金我不愿意支付。签订合同时,我不懂合同上写的违约金是什么意思,后来咨询律师违约金是月息3分,我要求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本案原告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对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2015年3月6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原告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1、混凝土种类、数量、价格C15型号的每立方米250元,C20型号的每立方米260元,C25型号的每立方米270元,C30型号的每立方米280元,C35型号的每立方米290元,此单价不含泵送费、不含税费,汽泵每方20元、地泵每方15元,汽泵40方以下按1000元、地泵60方以下按1000元;2、验收人杨志锋;3、货款结算每供货款壹拾万元一结清,最后一次浇筑时,供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超过一个月时间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标的执行结束,被告需按货款结算之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被告付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自2013年9月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遮山镇拆迁安置房工地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收货的当日即进行浇注。2016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1103.5立方,价款为299390元,泵送费22960元,总应付款322350元。被告已付款26万元,余欠款623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确定,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浇注时,供货款全部结清,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应结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亦认为过高,可调减为参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引发诉讼,故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6235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杨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