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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安京与杨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京,杨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402号原告:武安京,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从堂、饶杰清,系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活动,参加庭审辩论,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被告:杨清华,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南区。原告武安京与被告杨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时,被告杨清华以案件事实复杂,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提出口头异议。本院庭审时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京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从堂、饶杰清,被告杨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杨清华在孝感市开发区严桥社区经营家乡味餐馆时,从原告处赊购了11000元海鲜,2011年7月21日,由被告杨清华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杨清华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是事实,但当时酒店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同时,介绍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案外人刘浩至今还欠被告大概5000元酒席款未支付,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帮被告催要此欠款的,现要求用这5000元抵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杨清华在孝感市开发区严桥社区经营家乡味餐馆时,从原告处购买了海鲜等食材。2011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杨清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货款,此单据合计壹万壹仟元整。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清华与原告武安京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海鲜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不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餐馆为合伙经营,该下欠货款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以及要求将案外人的欠款抵偿原告货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华支付原告武安京下欠货款1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