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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顾山晨阳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顾山晨阳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锦浩,该局长泾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江阴市顾山晨阳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8486112G,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23号。经营者胡永伟。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顾山晨阳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晨阳制品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7]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晨阳制品厂于2015年1月开始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23号建办铜门制造、加工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应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5年2月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清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管道直接排入厂区化粪池后流入外环境。晨阳制品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晨阳制品厂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铜门制造、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2017年3月6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予以送达,晨阳制品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经催告后,晨阳制品厂仍未履行。2017年7月6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晨阳制品厂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立即停止铜门制造、加工项目的生产;2、缴纳罚款5万元;3、缴纳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7]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7]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