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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正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龙,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正龙在本市江汉区北湖小路养老院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越野车上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吴正龙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龙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正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正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正龙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