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会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某,被告人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永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凤路、慈湖路附近,通过手机微信上“附近好友”功能寻找周边客户,以人民币5至3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淫秽视频,并通过“QQ”软件予以发送。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永某以人民币26元的价格卖给“阿某”148部淫秽视频。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永某共计卖出1289部淫秽视频,从中牟利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其中406部为淫秽视频。审理中,被告人永某退出违法所得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匿名)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图,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淫秽视频清单,贩卖统计表,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永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扣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永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