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伍静、伍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伍静,伍晓华,熊家维,李群娣,黎聘茹,周荣昌,麦汝兴,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刘丽娟,邱慧玲,伦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静,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伍晓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熊家维,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群娣,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黎聘茹,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荣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汝兴,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建章,曾用名邝健章,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嘉星,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丽萍,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伟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慧敏,曾用名陈敏,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丽娟,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邱慧玲,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伦仪芬,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十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伍静、伍晓华、熊家维、李群娣、黎聘茹、周荣昌、麦汝兴、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刘丽娟、邱慧玲、伦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郭洪霞,被告伍静、伍晓华,被告熊家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燕、陈青云,被告李群娣、黎聘茹、周荣昌、麦汝兴、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刘丽娟、邱慧玲、伦仪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5640.67元及欠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6300.03元、罚息5321.30元、复息133.81元,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伍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870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碧海湾花园16座17A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息为: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9332.4元,罚息5949.68元、复利74.6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伍静、伍晓华、佛山市南海区越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越时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伍静提供购房贷款69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伍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被告伍静、伍晓华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伍静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越时公司为被告伍静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伍静、伍晓华另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案涉房产作为偿还原告贷款的担保。200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9万元贷款,明确贷款期限从2006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年利率为5.751%。2016年7月23日起,被告伍静开始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静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宣布贷款于2016年11月29日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伍晓华为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静、熊家维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家维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南海区越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越时房地产公司股东。越时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注销,佛山市南海区越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注销,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注销。被告李群娣、黎聘茹为越时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周荣昌、麦汝兴为佛山市南海区越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邱慧玲、伦仪芬为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上述三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其行为属于恶意注销登记,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静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伍晓华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挂名,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熊家维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答辩人与被告伍静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伍静因购房向原告借款,所购房产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息属于重复计收,应该只计算利息。被告李群娣、黎聘茹、周荣昌、麦汝兴、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刘丽娟、邱慧玲、伦仪芬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李群娣、黎聘茹仅是以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其行为纯粹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房产已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伍静、伍晓华使用,且越时房地产公司已向二人交付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材料,但二人此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可能存在故意拖延、要求越时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越时房地产公司现已注销,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伍静、伍晓华名下有抵押房产,越时房地产公司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伍静、伍晓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村上海村小组碧海湾花园16座17A3房;越时房地产公司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案涉抵押房产已于2006年6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伍静、伍晓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9332.40元,罚息5949.68元、复息74.66元。被告伍静、熊家维2000年结婚,2008年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案涉抵押房产归被告伍静所有。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24870元。该收费包括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伍静、伍晓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但二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伍静、伍晓华清偿所有欠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伍静、伍晓华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复息,构成双重处罚,且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4870元律师费虽然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但鉴于其包含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而本案是否会进入二审及执行尚不明确,原告现将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一个审级的诉讼费8290元。案涉债务有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伍静、伍晓华未按期还款,原告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熊家维与伍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离婚时也将贷款所购房产进行了处理,故因购买案涉房产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二人共同债务,被告熊家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时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已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与房地产他项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原告取得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之日起,越时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李群娣、黎聘茹、周荣昌、麦汝兴、邝建章、黄嘉星、杨丽萍、邓伟萍、陈慧敏、刘丽娟、邱慧玲、伦仪芬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静、伍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89332.4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5949.6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二、被告伍静、伍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290元。三、就上述两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登记在被告伍静、伍晓华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村上海村小组碧海湾花园16座17A3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熊家维对被告伍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234元,财产保全费2831元,合计11065元,由被告伍静、伍晓华、熊家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