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娟与黄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黄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99号原告:王娟,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王娟丈夫),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黄克彬,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王娟诉被告黄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克彬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当时同在龙泉隆瑞茶坊上班,黄克彬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8日向王娟借款1万元。收款后,黄克彬出具1万元《借条》。至今,黄克彬未归还。被告黄克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2012年3月28日,黄克彬向王娟借到1万元后,出具1万元《借条》1份。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黄克彬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相应证据在案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黄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