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兴树与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树,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树,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古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安,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雪��,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张兴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安、古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兴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将案涉《借条》中的“应收货款”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下方关于“注:原件在会计孙永超处保存”的内容来看,说明该《借条》及应收货款的凭证原件一直在孙永超处保存;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只列名了“��位名称”和“下欠金额”,并没有将单位名称及下欠金额对应的债权凭证(合同或者欠条或者其他凭证)予以列明,在该明细表中既包括“应收账款”,又包括了“应付账款”,这明显仅仅是对公司相关账款的清点,并不具有交接性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的债权凭证,更无法证明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再者,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债权,双方一定会对债权的转让款做出约定,不可能原价转让债权,因为应收债权是有风险的,真实的的转让一定会形成新的转让价格,而该明细表中没有债权的原始价格和本次转让的转让价格,这说明其并非转让凭证。(2)案涉《借条》中“应收货款”作为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被��诉人提供的《张兴树借款还款明细表》和《张兴树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公司期间私自扣减上诉人的钱款,用于抵偿所谓的借款和利息,上诉人对于这部份事实均不知情,将保留另行起诉追偿的权利。(3)上诉人在承包的三年期间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债权凭证,但上诉人一直不予交付。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本案作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时,在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保全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用的判决,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被我公司聘任为纸箱生产车间的生产、销售、供货和技术主管人员,在此期间,客户欠下的货款,即是案涉的“应收账款”的凭证原本就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对于人员管理、销售、生产安全进行独自管理;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正式与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2月14日公司与上诉人对生产机器、货款、物质进行了清理,上诉人也在清单上签了字,由于当时上诉人的资金困难,只好把应收账款作为其流动资金,上诉人才写下了“借条”一张,总金额是481223.50元。在本案的一审中,上诉人也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的三年中,并没有提出无法催收应收货款的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三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经营亏损,在承包期间刚满便独自离开,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来公司结清账目及完成交接手续和盘存库存物质,上诉人始终不闻不问,其仍欠公司水电费、税费、人工工资告示各项费用17228.91元。天程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2月12日,张兴树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于2月14日便向公司借款481223.5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时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期满,张兴树未按约定与公司结清财务及生产的各类机器及其它设备交接工作,欠款多次催收亦无结果。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46.94元,利息82634.08元。张兴树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有承包合同关系,每月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现金,催收和通知均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南部县天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程公司将主厂房、一部分办公及生活用房、机械设备(详见双方签字的清单附后)、经营权等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用6万元,天程公司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现有乙方认可的债权及库存材料和成品半成品)金额以盘点清单为准,利息按月息15‰结算支付,承包费和利息每季度上交一次。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算,应收款合计为337580.81元,库存板材、产品、辅料价值为143642.69元。张兴树分别在《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库存板材、产品、辅料盘点清单》《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清单》接手方一栏签字。2012年2月14日,张兴树就前述应收账款、库存材料价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部县天程包装公司库存材料及应收货款合人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叁元伍角正小写(481223.50)从2012年3月15日按月息(15.00‰)计付借款人:张兴树2012.2.1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承包期结束,被告尚欠承包期内利息7921.4元、借款315228.85元,承包费20706.45元、垫付税费939.9元、垫付古雪华工资4500元,垫付2-3月水电费5722.01元,合计欠355018.61元,后收回货款、电费等合计79971.67元,故被告尚欠借款275046.94元;利息82634.08元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确不存在直接交付现金的借款关系,但双方约定将应收账款及库存材料和成品、半成品等核算为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15‰计息仍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被告辩称未交付相应的债权凭证及未通知债务人无法收款,原告称已交付及被告之前就在公司主管生产和销售,应收的货款本身就系其开拓的业务,并举出了2011年收外欠货款所补助的工资8400元的凭条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较为符合情理,被告在《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接手方确认签字”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收到相应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该转让在原、被告之间仍然有效;结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欠款实际由被告进行催收,签订合同后,公司业务更系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在承包期间三年内均未提出无法催收,亦应认为被告催收未遇债务人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原告主张垫付税费939.9元、垫付古雪华工资4500元、垫付2-3月水电费5722.01元三项合计11161.9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期结束,被告尚欠承包期内利息7921.4元、借款315228.85元,承包费20706.45元、合计343856.7元,后收回货款、电费等合计79971.67元,抵扣后,欠款金额为263885.03元;按���定利率月15‰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为87082.06元(263885.03元×15‰/月×22月),原告仅主张82634.0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承包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张兴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3885.03元、利息82634.08元,合计346519.11元;2.驳回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程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计3333元,保全费2308元,合计5641元,���被告张兴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兴树提出了其承包期满后,他的相关产品及原材料,还在天程公司;同时,为了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凯、毕玉华书写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他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应当向其提供公司应收账款的相关凭证的事;承包期满后,其还有十多万元的货物、原材料还没有与公司结算。被上诉人质证称,张凯是张兴树的弟弟,其陈述的事实虚假;毕玉华的书面证言是否是其所写,无从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张兴树在承包期结束时,属于他的相关材料和物品,现在还在公司,占了公司车间的地方,我们常常给他搬来搬去,还用去了很多人工费。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7月19日张兴树与天程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和2012年12月31日天程公��与张兴树对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承包费、借款和利息的结算清单一份,上面有张兴树的签字,拟证实张兴树在正式承包前就已经在全权负责天程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工作,在2012年底的结算中,张兴树并未对应收账款和相互的账务往来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确实存在,但“经营合作协议”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结算单”8400元是上诉人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庭评议认为,从一、二审期间张兴树与天程公司所出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关于张兴树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具备收取应收条件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上诉人出示的张凯、毕玉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前两份书证,均有张兴树的签名,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张兴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程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全权组织天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业务需要,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新增项目经营;合作方式为,实行目标管理制,甲方提供资金、生产场地、机械设备等,乙方全权负责、组织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乙方对于公司的经营享有自主、独立的权利,具体如下:有权聘任各部门经理、技术人员、工作人员;有权决定其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同时查明,在2012年2月12日,张兴树与天程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张兴树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12月31日,天程公司与张兴树就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张兴树承包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注明“关于宇宙家纺包装600个待查,查清后在(再)作处理”,张兴树及天程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树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为了履行该合同解决张兴树承包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的问题,张兴树从天程公司承继应收货款、债务、库存材料和半成品,而签定相关移交清单,并向天程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张兴树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程公司没有向张兴树交付应收货款的相关凭证,天程公司提供的《借条》下方关于‘注:原件在会计孙永超处保存’的内容也说明,相关的债权赁证在天程公司手中;同时,《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只列名了‘单位名称’和‘下欠金额’,并没有将单位名称及下欠金额对应的债权凭证(合同或者欠条或者其他凭证)予以列明,在该明细表中既包括‘应收账款’,又包括了‘应付账款’,这明显仅仅是对公司相关账款的清点,并不具有交接性质;再者,案涉《借条》中‘应收货款’作为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有义务,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经查,1.从张兴树在与天程公司签定《经营承包合同》后,经过其与天程公司就天程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库存板材、产品、辅料进行清点核对,而形成的《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清单》和《库存板材、产品、辅料进行清点清单》并由张兴树与天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古邦先分别在“接手方确认签字”和“移交方确认签字”处��名的内容,以及张兴树对于已经接手的天程公司“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库存板材、产品、辅料”没有异议的事实事看,前述《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办公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生产用品清单》和《库存板材、产品、辅料进行清点清单》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就记载内容的交接清单,张兴树关于《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仅是对于账款的清点,不具有交接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从《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张兴树之所以要从天程公司承继天程公司的应收货款、库存材料和半成品是为了解决张兴树在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问题,由此说明,天程公司的应收货款、库存材料和半成品对于张兴树的生产经营来说十分重要,也十分迫切,如果因天程公司的行为致使张兴树不能行使其对天程公司应收货款的收取,张兴树在正常���况下,应当会对天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是在张兴树承包经营十个月后,张兴树与天程公司就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对其承包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时,在该结算内容包括了张兴树应收天程公司货款的基础上,其仅仅对宇宙家纺包装数额提出了异议,没有对天程公司应收货款存在障碍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3.张兴树在前述《天程包装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的“接手方确认签字”处签名的同时,向天程公司还书写了包括天程公司应收应付账款冲减后的下余应收货款金额的《借条》一份,这应当认定是张兴树对于其能够行使天程公司应收货款权利的进一步确认,至于张兴树在上诉中所称天程公司提供的《借条》下方关于“注:原件在会计孙永超处保存”的内容说明问题,经查,该份《借条》系复印件,其原件上并没有该批注的内容��在该复印件注明该借条的原件在何处,是制作复印件的基本常识和惯用做法,该“批注内容”并不能得出该张兴树所称“天程公司应收货款凭证”在天程公司手中的结论;4.张兴树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是以天程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从天程公司承继的应收货款也应是以天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收取,对于天程公司的债务人来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天程公司不通知债务人,并不会影响张兴树行使对天程公司应收货款的收取。综上,张兴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对于张兴树提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本案作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时,在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保全信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作出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地履行各自应有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兴树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引用该法律条款并无不当;至于财产保权费用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程公司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其保全费用理应由张兴权负担,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其程序并无不当。张兴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对于张兴树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承包经营期满后,他的相关产品及原材料,还在天程公司没有得到解决”的主张,从当事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诉讼主张的内容来看,对于该部份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00元由上诉人张兴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勤阳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