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曹桂凤与殷鸿卫、许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凤,殷鸿卫,许石玲,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871号原告:曹桂凤,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鸿卫,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员工,住奎屯市。被告:许石玲,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鸿卫(系被告许石玲的丈夫),住奎屯市。被告:封征,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曹桂凤与被告殷鸿卫、许石玲、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被告殷鸿卫(被告许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曹桂凤申请撤回对被告封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450000元×2%×3个月=27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7年4月10日还款,被告封征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殷鸿卫、许石玲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殷鸿卫写的,但钱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应出示交付借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许石玲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曹桂凤转款1800元(被告殷鸿卫庭审中陈述称该款系还借款,且借款仅为18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殷鸿卫向原告曹桂凤出具内容为”殷鸿卫今借到曹桂凤现金肆拾伍万元整,使用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4月10日还清,如拖欠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结息”的借条一张。原告曹桂凤陈述450000元其中406000元为借款本金,44000元为计算的是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利息,并提供2016年5月26日、6月27日、7月25日、9月27日向案外人张敏、张军转款合计406000元的交易明细,以证实向被告殷鸿卫交付借款。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曹桂凤多次向被告殷鸿卫打电话、发短信催款,被告殷鸿卫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曹桂凤遂起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殷鸿卫认可被告许石玲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曹桂凤转款系偿还借款,那么,可以证明被告殷鸿卫与原告曹桂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在2016年10月18日前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现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曹桂凤是否实际向被告殷鸿卫交付借款及借款数额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曹桂凤提供的转帐记录转帐的406000元虽非转帐给被告殷鸿卫,但在2017年3月25日,被告殷鸿卫向原告曹桂凤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曹桂凤陈述,该450000元中的406000元系借款本金,与其提供转帐记录所载数额是一致的。被告殷鸿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书写的借条。那么,被告殷鸿卫书写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双方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曹桂凤多次向被告殷鸿卫打电话、发短信催款,被告殷鸿卫在电话及短信中均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综合上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曹桂凤与被告殷鸿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曹桂凤已向被告殷鸿卫实际交付借款40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鸿卫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桂凤陈述450000元中406000系借款本金,44000元系双方结算利息。44000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将其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曹桂凤要求被告殷鸿卫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先曹桂凤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450000元×2%×3个月,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那么,逾期还款日应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6562.5元[450000×1.750%(中国银行年存款利率)×4倍÷12个月×2.5个月(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25日)]本院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石玲与被告殷鸿卫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对上述借款、利息被告许石玲应与被告殷鸿卫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鸿卫、许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桂凤借款450000元及利息6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曹桂凤负担228元,被告殷鸿卫、许石玲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嘉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