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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94号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法定代表人:杨严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法定代表人:王瑞敏,村委主任。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睦邻庄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林、李辉,被告王家村委法定代表人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睦邻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家村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睦邻庄村委对被告王家村委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村委、睦邻庄村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家村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睦邻庄村委负连带保证责任。玲珑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2日改制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家村委辩称,借款都是往届村委会办理的,现在的村委会不清楚,王家村委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睦邻庄村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村委、睦邻庄村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果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3日至1998年12月10日,担保人睦邻庄村委对借款人王家村委的借款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作保证,并承诺此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章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家村委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家村委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睦邻庄村委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被告王家村委、睦邻庄村委加盖了印章。2002年3月6日,原告向王家村委送达《催收到(逾)通知单》,王家村委在通知单回执上加盖印章。2004年3月6日、2006年3月6日、2008年3月6日、2010年3月6日、2012年3月6日,原告向王家村委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家村委均加盖印章。2014年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招远市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向王家村委留置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8月16日、2007年8月14日、2009年8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3年7月17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招远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向睦邻庄村委留置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村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睦邻庄村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村委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睦邻庄村委主张过权利,应从原告要求被告睦邻庄村委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睦邻庄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睦邻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上述应付款项付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追偿。如果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玲珑镇睦邻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爱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