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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华声铸造厂、兴业银行本溪支行、潘磊、王代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声铸造厂,兴业银行本溪支行,潘磊,王代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885号原告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上堡村****栋*层。法定代表人包紫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住所地:本溪市本溪县草河城镇黄岭村。法定代表人步丽君,系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兴涛,男,满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育才街,系该厂厂长助理。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栋。法定代表人潘磊,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一路。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本,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学府佳苑,系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原告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被告潘磊、被告王代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吉柱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被告潘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被告王代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签署《铁精粉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铁精粉干量10000吨,价格为550元/吨,贷款加运费总金额人民币5944000元;由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出具保函,待本合同执行完毕后十天内由兴业银行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提供精粉10000吨,货款550万元,运费454009.68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4754009.68元。在2013年10月,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向原告购买铁精粉4990.032吨,货款人民币4890231.36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给付了人民币35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90231.36元。这笔欠款系被告王代本向原告所赊销购买的货物,并按照被告王代本的要求发货给本溪华声铸造厂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王代本应当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231.36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应给付原告货款合计总额为6144241.04元。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和被告潘磊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人民币4754009.6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逾期给付货款等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给付原告人民6144241.04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承担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390231.36元之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承担债务本金为人民币4754009.68元之利息,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和���告三潘磊对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应给付原告的人4754009.6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代本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231.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欠原告的货款也是多年累计形成的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不能分段计算,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6月4日合同约定开始计算。现在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辩称:本单位没有为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和原告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也没签定任何形式的书面担保合同,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磊辩称:本人没有为本溪华声铸造厂和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也没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代本辩称:本人没有欠原告的钱,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之间系多年建立的购销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先后两次签定铁精粉供销合同,其中2013年10月的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向原告购买铁精粉4990.032吨,货款为4890231.36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已给付350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390231.36元。2015年6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精粉10000吨,货款加运费合计5954009.68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已给付120万元外尚欠原告4754009.68元。以上两笔欠货款合计为6144241.04元。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铁粉供销合同、对账明细、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之间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购买原告铁精粉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没能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而导致此纠纷的发生,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应从两笔不同时间欠款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两份合同中没有作明确规定,故不予分段计算,应从最后一笔合计欠款总额中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兴业银行本溪支行,被告潘磊、被告王代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书面担保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有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具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欠原告本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百一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四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