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章奎令与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奎令,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具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998号原告:章奎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仇雨虹,辽宁天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法定代表人:殷光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光富,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具美花,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原告章奎令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具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李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奎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仇雨虹,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殷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具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奎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1.05万元,利息106.62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867.6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殷光富、被告具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章奎令向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过四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4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90万元,2015年9月15日借款101万元,2016年6月29日借款120.05万元。被告殷光富、被告具美花为上述四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原告与三被告针对每笔借款均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展期协议或出具还款计划的方式,向原告申请暂缓归还借款,被告殷光富、被告具美花也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而在借款展期内及还款计划期间内,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中311.05万元是利息转的本金,实际借款的本金是450万元,期间有几次是利息转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今一直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同意依法偿还本金和利息,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殷光富辩称,同意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具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转款通知》、《收据》、《光大银行放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算,被告必须于每月利息结算日前交纳利息,否则按逾期处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3栋、5-6栋全部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抵押的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被告殷光富、具美花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款通知,要求请将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章奎令借款450万元整转入殷光富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殷光富的账号汇入450万元。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450万借款展期2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其他约定不变,被告具美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殷光富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代为签字。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算,被告必须于每月利息结算日前交纳利息,否则按逾期处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3栋、5-6栋全部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抵押的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被告殷光富、具美花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具美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殷光富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同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收据》。该款实际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90万元借款展期1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其他约定不变。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算,被告必须于每月利息结算日前交纳利息,否则按逾期处理;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3栋、5-6栋全部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抵押的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被告殷光富、具美花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具美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殷光富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同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1万元的《收据》。该款实际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6年6月29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5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结算,被告必须于每月利息结算日前交纳利息,否则按逾期处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1-3栋、5-6栋全部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于洪房字第××号,抵押的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被告殷光富、具美花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500元的《收据》。该款实际为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原告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具美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殷光富在《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上代为签字。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8685000元的股权(即占公司股份的5.79%);二、查封被申请人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具美花银行存款8676770元银行存款,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殷光富持有的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具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光富、具美花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确认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另90万、101万元、120.05万元共计311.05万元系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借款本金为761.0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本金中有311.05万元系由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后,不应再重复计付利息,故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奎令借款本金7610500元;二、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奎令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殷光富、具美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章奎令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爱玛食品有限公司、殷光富、具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