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朱鲁娜、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朱鲁娜,陈华,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6号数码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9822。主要负责人:陈慧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鲁娜,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华,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6469723R。法定代表人:蔡云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朱鲁娜、陈华、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因被告朱鲁娜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该债务属于被告朱鲁娜、陈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鸿远公司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鲁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DAA20140097号);2.被告朱鲁娜向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2562.8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利息3778.39元、罚息103.49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3.被告朱鲁娜向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5128.14元;4.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对处置被告朱鲁娜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房)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华、鸿远公司对被告朱鲁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称被告朱鲁娜有部分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朱鲁娜尚欠本金410732.36元、利息5480.92元、罚息186.55元。被告朱鲁娜、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抵押人:朱鲁娜。保证人:鸿远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DAA20140097号)。借款用途:购买房屋。房屋坐落: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1001房。贷款本金:533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约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8日还款。贷款发放日:2014年4月18日。欠款情况:朱鲁娜从2016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自2017年3月21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朱鲁娜尚欠借款本金410732.36元(含逾期本金11990.63元)、正常利息5480.92元、罚息186.55元,合计416399.83元。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为追收本案欠款,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等事宜,约定律师费为25128.14元。其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25218元。抵押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销售合同编号:HTN2013090762;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2277号)。保证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朱鲁娜与陈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与朱鲁娜、陈华、鸿远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朱鲁娜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朱鲁娜应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朱鲁娜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已举证证明,朱鲁娜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无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外,朱鲁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华应对朱鲁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朱鲁娜不履行债务时,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朱鲁娜所欠本案债务,属于鸿远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鸿远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和朱鲁娜、鸿远公司并无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定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应先就朱鲁娜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鸿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鲁娜、陈华追偿。综上所述,中行火炬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鲁娜、陈华、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鲁娜、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DAA20140097号)。二、被告朱鲁娜、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0732.36元及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正常利息5480.92元、逾期罚息186.55元;从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础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及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从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对实欠本金及正常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朱鲁娜、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5128.14元。四、被告朱鲁娜、陈华逾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朱鲁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1001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3090762;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227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鲁娜、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已预交8074元),由被告朱鲁娜、陈华、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雯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