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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任且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32行初6号起诉人任且军,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本院收到起诉人任且军的起诉状,诉洛浦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对洛浦县人社局没法律依据的以往不予补发的工资和变造退休临时工任洪元(任且军之父,已故)进行审查;2、要求洛浦县人民政府出示驳回复议申请的依据,对和田中院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裁定书及出示任洪元临时工身份退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一并由法院进行审查;3、请求判决洛浦县人民政府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作出人社局依法给任洪元增加的养老金应按日执行补发,没有补发拖欠增加的养老金和补发拖欠门诊医疗费、取暖费的复议决定;4、请求判决由洛浦县人社局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本人合法权益而造成的损失,各项合计49677.8元,后期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5、请求判决25%经济补偿和5倍支付赔偿金;6、请求判决洛浦县人社局承担诉讼费,并强烈要求主管法制部门的县领导依法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任且军的同一诉讼请求是经过有关部门多次处理过的,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任且军的诉求并未作出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其对行政行为提起的诉求属重复多次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任且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邱红成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